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訴,13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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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宇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正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使用,而有如下所述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一)被告劉正宇於民國103 年8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000 號「皇冠電子遊藝場」,販售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毛重5 公克)予柯世文;

嗣於前述時間後約3 日,在同一地點,販售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毛重5 公克)予柯世文。

前述交易毒品款項,柯世文均尚未交付予被告劉正宇。

(二)被告劉正宇於103 年9 月中旬前某日,在新竹市○○路000 號「皇冠電子遊藝場」,販售2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古鵬程。

嗣古鵬程因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3 年10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前緝獲,並扣得尚未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毛重35.46 公克)。

因認被告劉正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後述),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庸予以論述。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及持有毒品者所稱某人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劉正宇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正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有關認識古鵬程、柯世文,另其為「皇冠電子遊藝場」會員等情節之供述、證人柯世文、古鵬程於偵訊時有關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為具結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即證人古鵬程於103 年10月1 日為警查獲時所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局104 年3 月13日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網絡分析圖、被告於103 年7 月9 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拍攝之嫌疑人照片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使用,且於103 年8 、9 月間曾至新竹市○○路000 號皇冠電子遊藝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根本不認識證人柯世文,我怎麼會販賣毒品給證人柯世文,我跟證人古鵬程係因賭博打檯子認識不久,我沒有販賣毒品給2 位證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毒品交易中購毒者之證詞不能做為認定被告販毒之唯一證據,又本件僅有部分之通聯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給證人柯世文、古鵬程之行為,證人古鵬程說詞反覆不足為信,且證人古鵬程對於103 年10月1 日查扣之毒品無法確認是向被告所購買,甚至其並未有與被告聯繫即與被告不期而遇,及拿出20,000元購毒之情狀與常情不合。

而證人古鵬程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35.46 公克,即便未計算查獲之前自身已施用之毒品,等於500 多元即可買到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相較證人柯世文要1,000 元才能拿到1 公克,且與被告供稱以1 克1,000 元左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顯然不合。

而證人柯世文與被告非親非故,依照常情而論,倘真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當不可能會讓證人柯世文賒欠,且證人柯世文對於相關販賣毒品之次數、交易之金額,以及數量語焉不詳,甚至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從未向其提及要收取金錢,足見被告未有起訴書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

陸、經查:

一、本件係證人古鵬程因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3 年10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前緝獲,並扣得尚未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毛重35.46 公克)、大麻1 包、海洛因2 包,因證人古鵬程指述始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有證人古鵬程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 至6 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 至12頁),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鑑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2 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6至5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來源,證人古鵬程固於103 年10月1 日警詢時證述: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老粗」的男子購買,我有需要的時候就會到新竹市民生路皇冠遊藝場找他,如果有遇到他就會向他購買等語(見他卷第6 頁);

於103 年10月1 日偵訊時證述:毒品是跟綽號「老粗」的人購買,他是中壢人,會來新竹找我,我都在新竹市民生路的皇冠遊藝場跟他購買,他的電話我寫在皮包上面,他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他卷第16頁);

於103 年12月15日偵訊時證述:我通緝到案時查扣的大麻我忘記怎麼來,安非他命是向老粗購買,但幾時購買的我忘記了,海洛因也是向老粗買的。

我都是用公用電話打給老粗。

我與老粗交易毒品是在9 月上、中旬,地點在民生路皇冠遊藝場附近。

老粗開TOYOTA銀色轎車等語(見他卷第27至28頁);

於104 年1 月19日偵訊時證述:指認表編號4 就是老粗。

之前偵訊筆錄陳述購買毒品時間、地點正確,價格部分我那時拿20,000元跟老粗買安非他命,我丟20,000元給他,他就丟安非他命給我,數量我沒有秤,拿了我就走了,至於海洛因不是向老粗買的等語(見他卷第7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想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沒有買到。

偵查與審理證述不符是因為我想說可能隨便講一個人對自己的刑期比較輕,故我隨便講的。

嗣經檢察官詰問後改稱:確實在103年9 月中旬前某日於皇冠遊藝場向被告購買20,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我不知道證人柯世文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

證人柯世文跟被告認識,但是應該不熟。

當時甲基安非他命1 兩市價是20,000至25,000元。

我拿20,000元給被告,拿走1 兩安非他命時,我忘記證人柯世文有沒有在場。

證人柯世文有時候會找我一起打電動玩具,是我比較常去打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83頁)。

依證人古鵬程之上開證述,先係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何時購買已經忘記,後又證述係於9 月上、中旬在皇冠遊藝場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非向被告購買,於本院審理時又先證述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又改證稱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古鵬程之歷次證述前後不一,就購買毒品之種類、時間等細節一再變更,其證詞之真實性誠屬可疑。

三、證人柯世文於103 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述:當時我跟證人古鵬程在打電動,老粗來找我們,我跟老粗買安非他命。

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門號沒錯。

我跟老粗買2 次安非他命,地點都在皇冠遊藝場,時間不太記得,9 月10日只有見面,我跟他說欠他的錢,等我關出來再還他,我跟老粗買安非他命都是用欠的,大概欠1 萬元。

老粗住桃園會來新竹,我都是透過證人古鵬程跟他見面等語(見他卷第49至50頁);

於104 年1 月13日警詢時證述:我有向老粗購買2 次毒品,都在103 年9 月初凌晨左右,前後差約3 天,都是在新竹市民生路皇冠電子遊藝場,每次以5,000 元向綽號老粗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1 包,重量5 公克,共購買2 次,共2包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

於104 年4 月17日偵訊時證述:我被起訴販賣毒品案件,毒品來源有向被告購買。

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時候應該是103 年8 月之前,時間有點久。

有點忘記,但我確定跟他買的安非他命後來我又再轉讓或賣給其他人,也就是我被起訴的毒品案等語(見偵卷第4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認識一年多,交情還好。

103 年8 月中旬我和證人古鵬程在遊樂場遇到被告,問他「有無安非他命」,後來被告拿一包給我,也沒有跟我說多少錢,說叫我先拿去用。

當時我沒沒有秤,就1 整包這樣,沒有分裝。

被告沒有說多少錢,沒有講到錢的事情,就叫我先拿去用。

我就跟被告買了1 次而已。

我起訴販賣毒品的來源就是被告拿給我的那些。

偵訊時回答2 次,是因為我記錯了。

被告那時候沒有跟我收多少錢,就拿1 包給我,我自己看那包大約是5,000 元的價格,但是被告沒有跟我說到前,是我自己認為的。

被告是說「拿去啦」、「你先拿去用」,我問他「多少錢」,他沒有講,我回去後我心裡想說這包多少錢,因為他如果有跟我要錢的話,我心裡要有個底,但是被告沒有跟我要過錢。

103 年9 月10日通聯紀錄是我要跟被告說我要進去了,之前跟他拿的東西如果要還錢的話要等我出來,意思是回覆他一下啦,只是他沒有跟我提起啦,不然到時候找我找不到我會不好意思。

103 年8 月間於新竹市民生路皇冠遊藝場跟被告買了1 次安非他命,數量約市價值5,000 元的安非他命。

5,000 元是6 、7 克,但是不一定,看交情。

我跟證人古鵬程一起去,但是證人古鵬程不曉得有無看到。

我不知道證人古鵬程有無跟被告買,但是證人古鵬程有跟我說被告那邊有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89頁)。

依證人柯世文之證述,先證述係於103 年9 月初凌晨向被告購買2 次各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又證述係103 年8 月之前,其另案被起訴販賣毒品之來源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述僅有購買1 次,被告沒有提到錢,金額是自己想的等語,證人柯世文就關於毒品交易之時間、次數、金額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證人於另案涉嫌販賣毒品亦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1322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77號起訴書,偵卷第52至54頁背面),然依證人柯世文證述係向被告購買6 、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柯世文於另案涉嫌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3 年8 月17日至9 月7日,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1.8公克,則證人柯世文嗣後改稱與被告之交易時間為8 月之前是否係為獲減刑寬典,不無可能,且證人柯世文於另案涉嫌販賣及轉讓之數量亦遠大於證人柯世文於本院理時所證述向被告購買之數量,然證人柯世文卻證述其毒品來源均係被告,僅向被告購買1 次,其證詞可信性實堪存疑,並非毫無瑕疵可指。

四、公訴人雖另提出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網絡分析圖、被告於103 年7 月9 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拍攝之嫌疑人照片,據以補強上開2 位證人證述之真實性,然依卷內證據實無從佐證證人古鵬程於103 年10月1 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共35.46 公克,係由被告所販出,是難以此作為補強之證據。

又被告固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使用,然依其通聯紀錄網絡分析圖及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未曾有與證人古鵬程有通話紀錄,與證人柯世文僅有103 年9 月10日22時6 分有1 次通聯紀錄,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網絡分析圖及該門號103 年7 月28日至103 年11月1 日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0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背面),足見被告與證人古鵬程、柯世文間通聯紀錄鮮少甚至完全無聯絡,已與一般毒品交易會先聯絡時間、地點不同,況以證人古鵬程證述交易數量為1 兩,金額為2 萬元之情,已非一般小額、零星之毒品交易,豈有至皇冠遊藝場打電動偶遇到住在桃園之被告,被告隨身攜帶多達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證人古鵬程購買,顯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情不符。

又證人柯世文雖於103年9 月10日與被告有通聯紀錄,然其對話內容為何,並無相關證據可證,亦無從推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世文之事實,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古鵬程與柯世文雖均指認被告,且證述被告之特徵、背景等資料,然此些證述內容僅要與被告相識之人即可得知,亦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古鵬程與柯世文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不知道對方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81、89頁),實亦無從作為補強證人古鵬程與柯世文彼此間之證詞。

再者,倘被告確有從特地桃園前往新竹進行毒品交易,卷內亦無涉及交易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簡訊或通聯紀錄可為佐證,是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相佐下,實難僅以證人古鵬程與柯世文前後不一之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古鵬程與柯世文之犯行。

五、是以,本院認尚難僅憑證人柯世文與古鵬程前後不一之單一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證人柯世文與古鵬程之證述為真,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柒、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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