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交易,4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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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奕德以載送蔬果為業,於103 年4 月29日上午3 時2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民主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果菜市場側門,行經新竹市○○路000 號果菜市場側門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日天氣晴朗,雖時值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亦路面平坦,無任何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黃信淳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民主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新竹市果菜市場而行經該處,告訴人亦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眉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亦受有左手扭傷、鼠蹊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於104 年7 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並已當庭交付部分現金1 萬5 千元予告訴人收受無訛,告訴人遂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9頁),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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