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交易,42,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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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5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淳於103 年4 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其住處內飲用威士忌2 杯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倘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將有肇事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仍於翌(29)日上午1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民主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新竹市果菜市場,於同日上午3 時2 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 號果菜市場側門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日天氣晴朗,雖時值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亦路面平坦,無任何障礙物,毫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以載送蔬果為業之李奕德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民主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果菜市場側門而行經該處,李奕德亦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2 車遂發生碰撞,黃信淳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眉撕裂傷之傷害(李奕德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黃信淳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李奕德亦受有左手扭傷、鼠蹊部挫傷之傷害(李奕德受傷部分,未經告訴)。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對黃信淳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0.1257%(125.7mg/dL除以1000),且李奕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黃信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信淳被訴公共危險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02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 至8 頁、第60至63頁,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卷【以下簡稱審交易卷】第23至24頁,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4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6頁、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奕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第60至63頁,審交易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4至26頁)相符,另有警員張世勳103 年4 月29日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黃信淳、台大醫院〉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黃信淳〉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1 紙、警員張世勳103 年4 月29日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李奕德、台大醫院〉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李奕德〉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1 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檢附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檢驗科103 年5 月4 日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黃信淳〉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李奕德〉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查證照片21張、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5 月5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黃信淳〉1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黃信淳〉影本1 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黃信淳、李奕德〉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2月16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5 月7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份(見偵查卷第5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24頁、第25 頁 、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44頁、第29至31頁、第32 至42 頁、第42-1頁、第43頁、第45至46頁、第66頁,本院卷第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三、核被告黃信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38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952號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竟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57,且於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情形下,再度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與證人李奕德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己身及證人李奕德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已與證人李奕德達成和解,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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