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交易,7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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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木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69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木田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木田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芎林鄉三民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文山路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欲駛入文山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雖因有其他障礙物而不良,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正步行在文山路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李霞英,致李霞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

葉木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霞英及李霞英之配偶薛乃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葉木田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木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41頁至第42頁,審交易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交易字卷第15頁至第2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體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5頁至第37頁、第44頁、第57頁至第58頁及卷附證物封袋內),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業已成年,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8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雖因有其他障礙物而不良,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撞擊正步行在文山路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李霞英,致生本件行車事故,足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屬灼然。

而該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參。

2、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3、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此有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勾選: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內容明確(見偵字卷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交易字卷第3頁),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仍因疏失而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惟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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