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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明德於民國104 年2 月23日上午7 、8 時許至下午1 、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街00號之住所內飲用保力達1 罐(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高梁酒1 杯及啤酒1 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拜訪朋友,後因路況不熟而迷路,欲返回其住所。
嗣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行經位於新竹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北上108 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王明德身上有酒味,員警遂於同日晚間9 時1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明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德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交易字卷第40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偵卷第10頁)、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交易字卷第7 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9年8 月27日,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2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於100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4年5 月9 日,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892 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0,000元並確定;
又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7年4 月23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
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9年8 月27日,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2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甚且於本件犯行遭查獲前後,亦分別於104 年2 月21日、3 月12日、7 月13日再犯相同犯行遭查獲,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見交易字卷第45頁;
又其中104 年2 月21日、3 月12日之犯行,業經桃園地院於104 年6 月3 日,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61 號、第3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並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係在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住所飲用保力達1 罐、高梁酒1 杯及啤酒1 罐後,駕車前往新竹縣新豐鄉訪友,後因迷路欲返回住所之動機與目的;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40歲,又有上開酒駕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交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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