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交訴,18,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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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訪南
被 告 王慧菁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杜唯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04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駱訪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王慧菁無罪。

事 實

一、緣家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威公司)承攬新竹縣政府103年度新埔鎮鄉道養護及改善工程(開口契約),並自民國103年7月10日起至103年7月30日止,施作新埔鄉道竹14線(即義民路三段義民橋)之橋面伸縮縫修復工程。

而駱訪南係家威公司之工務經理,負責家威公司所承攬、施作工地之現場實際負責人,並擔任上開橋面伸縮縫修復工程之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駱訪南擔任上開工地之現場實際負責人,本應注意挖掘道路施工時,在施工位置前方或後方,日間設置安全措施及交通警戒標誌,夜間加掛警示燈,並派專人負責交管事宜,且依其職位及10餘年之工作經驗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夜間設置足夠安全措施,且該處紐澤西護欄上之警示燈亦未正常照明,適陳永秋於103年7月12日凌晨,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照明及警示不足,致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處紐澤西護欄,經送醫急救仍延於同日下午1時16分,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

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肋骨骨折氣胸、血胸;

右肩骨折,而不治死亡。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相驗及陳永秋之妻古瑞惠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1、訊據被告駱訪南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

並經告訴人古瑞惠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在卷可查(見103年度相字第513號卷《下稱相513卷》第6至7頁、第43頁、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且經證人即家威公司員工范振銘於警詢中陳述工地情狀(見相513卷第16至17頁);

及證人陳育鈿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因工地周圍照明不足,前於103年7月11日晚上11時58分許,撞擊三角錐而摔傷等語在卷可稽(見相513卷第19至20頁、第110頁)。

另有新竹縣政府工程契約(契約編號:C000-0000)暨附挖掘道路申請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工作通知單、查驗單、醫工平面圖(見相513卷第80至84頁);

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19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8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見相513卷第89至97頁)附卷可稽。

2、被害人陳永秋於103年7月12日凌晨,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工地,因撞擊紐澤西護欄致死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被害人陳永秋之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16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

屍體正面圖、照片24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年8月18日竹縣○○○○○0000000000號函暨附相驗照片21幀(見相513卷第21至23頁、第24頁、第34至41頁、第47至48頁、第56至62頁、第66至78頁)附卷可佐,堪認真實。

3、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

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

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定有明文;

又「挖掘道路施工時,各類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並應採取下列各項設施:一、在施工位置前方或後方,日間設置安全措施及交通警戒標誌,夜間加掛警示燈,並派專人負責交管事宜」,新竹縣挖掘道路管理自治條理第11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駱訪南係家威公司之工務經理,綜理家威公司所承攬、施作工地事務,並擔任本件橋面伸縮縫修復工程之工地主任,依其職位及10餘年之工作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未於本案工地夜間設置足夠安全措施,且該處紐澤西護欄上之警示燈亦未正常照明,致被害人陳永秋因照明不足撞擊工地紐澤西護欄死亡,被告駱訪南自有過失。

又本案被害人陳永秋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所引起,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駱訪南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1、被告駱訪南係家威公司之工務經理,負責家威公司所承攬、施作工地之現場實際負責人,並擔任上開橋面伸縮縫修復工程之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2、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駱訪南為家威公司工務經理兼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疏未注意工地周圍之夜間警示、照明設備不足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陳永秋撞及護欄致死之結果,並審及被告駱訪南、家威公司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暨被告駱訪南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駱訪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之103年刑調字第254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相513卷第115頁),另經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12043卷第7頁),被告駱訪南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慧菁為家威公司之負責人,承攬施作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義民橋橋梁伸縮縫隙更換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挖掘道路施工時,施工位置前方或後方需設置安全措施與交通警戒標示,夜間並應掛警示燈,且依其等學歷、智識、職位及工作經驗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夜間設置足夠安全措施,且該處紐澤西護欄上之警示燈亦未正常照明,適被害人陳永秋於民國103年7月12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照明及警示不足,致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處紐澤西護欄,經送醫急救仍延於同日下午1時16分,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而死,因認被告王慧菁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王慧菁為家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陳永秋夜間撞擊工地之紐澤西護欄死亡等相關證據,及家威營造有限公司章程及公司的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王慧菁為家威公司之負責人,有家威營造有限公司章程及公司的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62頁),並為被告王慧菁所是認,堪認真實。

(二)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必僱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參照)。

經查:依據家威公司之內部職掌分工,係由工務經理駱訪南擔任中小型的工程現場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王慧菁只負責現金之調度;

負責人王慧菁並不知道實際施工之工地所在現場位於何處,家威公司之原負責人為鍾全福,其負責工地之外勤工作,由老闆娘王慧菁留守家威公司以負責資金調度,嗣因鍾全福身體狀況不佳,由駱訪南接手工地之外勤工作,王慧菁仍負責掌管公司的內勤事務等情,業據證人駱訪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

核與證人范振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我是本案橋面伸縮縫修復工程之工地領班,直屬長官是駱訪南經理,是向老闆娘王慧菁領薪水,由駱訪南經理負責擺放幾個警示燈、幾個交通錐、何時開始交通管制事宜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由上可知,雖被告王慧菁係家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自身僅負責公司之財務,不曾至家威公司施作工程工地現場,亦不負責相關工地現場管理、工程進行,故對於工地夜間警戒、照明設備,難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家威公司工地主任駱訪南為家威公司實際擔負義務之人,駱訪南已有業務上過失,業如前述,雖被告王慧菁係家威公司登記負責人,惟依其職掌,實難遽認被告王慧菁對被害人陳永秋因本件車禍致死之原因,具有何種直接防護避免或隨時注意之義務;

且公訴人復未指明被告王慧菁之經營管理行為,與家威公司實際施作系爭橋面伸縮縫修復工程時所偶發之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王慧菁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慧菁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應認為被告王慧菁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王慧菁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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