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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鑫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22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所為之104 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周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周鑫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記載,應更正為「周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周鑫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周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雖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及論述不符,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理由欄內業已說明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 之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文字,故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上開記載顯係誤載,惟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尚無影響,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上開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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