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交訴,29,2015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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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祥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家祥為盛昌製材工廠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台3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56.4公里處時擬迴轉至南下車道,本應注意在快車道上,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佔用該路段快車道臨時停車待迴轉,致同向後方由游三春所騎乘JM5- 160號重型機車(搭載蔡樵妹)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撞擊廖家祥駕駛之大貨車左後方,致游三春人、車倒地,游三春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等傷害,蔡樵妹受有身體傷害(蔡樵妹未提出告訴),游三春經送往醫院急救,因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

廖家祥於肇事後,當場撥打「119 」報案處理,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游三春之子劉游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家祥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家祥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自白認罪(見相卷第4-6 頁、第3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頁、第23-26 頁),並經告訴人劉游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見相卷第7-8 頁、第32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暨相驗照片共26張在卷足參(見相卷第11頁、第16-17 頁、第22-29 頁、第45-49 頁),此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5頁、第30頁、第34-42 頁、第84-85 頁),是認被告前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二)按依103 年3 月2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於行經前揭路段欲迴轉時,佔用快車道臨時停車待迴轉,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再者,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2 月16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見相卷第83-85 頁)。

雖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然此不能解免被告之責任。

此外,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廖家祥任職於盛昌製材工廠擔任大貨車司機,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相卷第5 頁、本院卷第23頁),可知駕駛車輛即係其主要工作故駕駛乃其主要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當場撥打「119 」報案處理,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原應有較高之駕駛注意義務,竟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佔用快車道臨時停車待迴轉,致被害人騎乘車輛因閃避不及自後撞擊而發生事故之過失情節,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被告應予責難;

併審及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係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佔用快車道臨時停車待迴轉,係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在卷足按;

兼衡被告犯罪後均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暨其素行、高中畢業、現職業為貨車司機、並擔任義警、經濟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給付被害人家屬共80萬元,並已全數付訖,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尚有悔意,且告訴人亦同意被告獲得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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