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交訴,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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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謝明良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民國103 年8 月2 日1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2 杯後,由同事搭載其返回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里0 鄰○○路000 號之住處後,其又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飲用玉泉清酒,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注意及反應能力均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為謝榮振所有向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訪視親戚。

謝明良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倘發生車禍事故,會引起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19時11分許,其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行經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有行人穿越道之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2 段與湖中路路口處,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酒後注意力及駕駛判斷力降低,疏未注意上情,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未禮讓而不慎撞擊正徒步行走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盧廷瑞,盧廷瑞因此倒地而受有頭、頸、胸部挫傷合併出血、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謝明良於車禍發生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復經警員於同日19時37分許對謝明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悉上情。

而盧廷瑞經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救治,仍因上揭傷勢,於同日20時7 分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二、案經盧廷瑞之配偶莊玉葉及盧廷瑞之子盧德熹均訴請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字第3 號卷第104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第569 號卷第6 至8 、43至45頁,交訴字第3 號卷第20、21、84至87、103 至110 頁),並經告訴人莊玉葉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告訴人盧德熹於偵訊時指訴綦詳(見相字第569 號卷第第9 至11、37、38頁),且為證人林家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相字第569 號卷第12、13、40頁),復有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車禍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0月2 日竹縣○○○○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檢附現場勘查報告1份等在卷足稽(見相字第569 號卷第14、15-1、23至34、70至90頁)。

又被害人盧廷瑞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及相驗照片91幀等附卷足佐(見相字第569 號卷第35、39、54至68頁、交訴字第3 號卷第26至42頁)。

(二)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

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再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明良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其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其為道路使用者應切實遵守。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猶駕車上路,在行經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有行人穿越道之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2 段與湖中路路口處時,疏未注意,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禮讓而撞擊正徒步行走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盧廷瑞,造成被害人盧廷瑞因此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送醫後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讓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

行人盧廷瑞行經閃光號誌路口,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9 月23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憑(見相字第569 號卷第48至51頁),顯見亦同此認定,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盧廷瑞死亡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8歲之成年男子,且其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紀錄(如後述),足認其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

而被告陸續飲用保力達及玉泉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盧廷瑞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盧廷瑞死亡之故意,但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其自應對被害人盧廷瑞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其修法立法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 年以下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增訂第2項。

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

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

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

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

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

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酒醉駕駛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酒醉駕駛致人於死罪論斷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謝明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

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

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

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是被告對被害人盧廷瑞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雖被告併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亦不再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相字第569 號卷第15頁),是被告所為應認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3 年7 月21日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8 月13日以103 年度812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8 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8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27日止,然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應履行事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12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4 年5 月30日以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4 年7 月27日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8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見交訴字第3號卷第113 至116 頁),其明知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且其前已於103 年7 月21日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卻猶不知慎行,再犯本案,是其所為實有不該;

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復違反規定超速行駛,且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盧廷瑞,致撞擊被害人盧廷瑞,導致被害人盧廷瑞喪失寶貴生命,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行車安全,且其行為所生危險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莊玉葉及盧德熹達成民事和解,且清償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之賠償款項,告訴人莊玉業及盧德熹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筆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等在卷足稽(見交訴字第3 號卷第22、23、90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89年7 月3 日以89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89年7 月31日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

又被告於103 年7 月21日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8 月13日以103 年度812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8 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8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27日止,然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應履行事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12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4 年5 月30日以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4 年7 月27日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等情,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8 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稽;

惟被告除前揭所述案件外,並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前開過失致死案件距今已相隔15年,且被告於該案件中所受緩刑之宣告亦已期滿,未經撤銷緩刑;

再者,被告為前案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本案後迄今,亦未再有任何酒後駕車之違規或刑案案件紀錄;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並自行賠償230 萬元完畢,本案告訴人莊玉葉及盧德熹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前揭和解筆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現在喝完酒後不會再開車等語在卷,故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於前案酒醉駕車後再次飲酒駕車致罹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期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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