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交訴,30,2016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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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丞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楊隆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蕭志丞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受僱於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新信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平日負責載運遊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詎其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知悉自己翌日尚有載運遊客業務,仍於103 年12月20日2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某釣蝦場內,飲用海尼根2 瓶,其後雖返家入睡休息,然至翌日(即21日)8 時55分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對此應有所認識,客觀上並能預見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稍有不慎,亟可能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其他用路人重傷害之結果,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前,擬欲超越車道前方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翁王蘭妹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在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方得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顯著降低無法安全駕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超車時未保持兩車適當間距,而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因而與翁王蘭妹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挫傷等傷害,並因之造成語言及認知功能嚴重減損此等對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蕭志丞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9 時18分許對蕭志丞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彩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蕭志丞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30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頁、第129頁背面、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且有竹北分局警員陳俊傑103 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道路○○○○○○○○○○○○○○號碼000-00號、000-GKX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5 月4 日竹苗鑑字第1040001339號函、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5 年9 月7 日出具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之1 頁、第12之2 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9頁、第30頁、第109 頁至其背面,交訴卷第95頁至第104 頁,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而被害人翁王蘭妹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挫傷,並因之造成語言及認知功能嚴重減損乙節,業經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翁彩洪於偵查中指訴上情在卷(見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且有東元綜合醫院104 年1 月22日東秘總字第1040000110號函暨急診病歷、104 年2 月11日、104年6 月23日、104 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104 年9 月30日東秘總字第1040001399號函暨104 年9 月22日就診病歷、104 年10月22日東秘總字第104001399A號函、禾馨護理之家社工謝明叡出具之被害人行為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0頁至第63頁、第69頁,交訴卷第3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偵卷第70頁)。

再者,被害人於偵查中經傳喚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出現對答時意識混亂、邏輯倒置之情形,而本院因受理代行告訴人翁彩洪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就被害人之現況為鑑定時,同認被害人意識雖然清醒,但經常出現答非所問等情,此分別有被害人104 年3 月4 日偵訊筆錄、本院104 年8 月4 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17 號卷【下稱監宣卷】第29頁至第33頁)。

嗣該鑑定人出具之精神科鑑定報告結果亦表示:被害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血管性失智症,造成器質性腦病變,被害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答,但是呈現答非所問及虛談現象,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被害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物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本院並因此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17 號裁定准為監護宣告確定在案,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裁定及東元綜合醫院104 年8 月4 日精神科鑑定報告各1 份存卷可考(見監宣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

此外,本院復曾就被害人身體機能減損及回復可能性函詢東元綜合醫院,其亦覆以:被害人行動不便,需由他人推輪椅,智能退化部分最為明顯,思考辨別能力現今仍有減損,人、事、時、地、物等辨別能力混亂,被害人目前身體機能之減損,依現今醫療技術,並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亦有東元綜合醫院104 年9 月30日東秘總字第1040001399號函1 紙附卷可考(見交訴卷第13頁)。

由上可徵,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挫傷,並因之造成語言及認知功能嚴重減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且依現今醫療技術,並無回復可能性,是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應屬對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屬重傷害無訛。

㈢再者,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此有公路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附卷可考(見交訴卷第125 頁),是其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其為道路使用者自應切實遵守。

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

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於103 年12月20日20時許飲酒後,至翌日8時55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路,而於行經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前,擬欲超越車道前方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顯著降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超越前車時,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復超速超越,致與被害人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挫傷等傷害,並因之有語言及認知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而本件車禍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亦認被告飲酒過量,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是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反應不及,並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該大學105 年9 月7 日出具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考(見交訴卷第95頁至第104 頁),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確因失所致,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所涉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亦自承在卷(見交訴卷第134 頁背面),惟其卻於飲酒後,至翌日8 時55分許,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挫傷,並因之造成語言及認知功能嚴重減損此等重傷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重傷之故意,但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其自應對被害人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其修法立法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 年以下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增訂第2項。

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

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

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

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

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

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是其立法目的顯有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故核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㈡被告在上開犯行均未被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斯時為職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載送遊客為其業務,理應深知自己職責,卻於知悉自己即將出勤之前晚,因感工作、家庭壓力即在前揭地點飲用酒類,至翌日8 時55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97毫克,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明明預見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猶仍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上路,執意前往執行自己當日載送遊客之勤務,根本輕忽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後果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降低,致超車時未能保持安全間距、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又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行為當值嚴正予以非難;

而被害人原為新竹縣客家文藝促進會理事長,身體尚稱健康,認知及語言能力正常,同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女翁紫薇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交訴卷第81頁至第83頁),且有被害人之新竹縣人民團體當選證明書1 份存卷可佐(見交訴卷第42頁),卻因本案車禍事故,喪失自理生活之能力,其家人終因無法妥適照顧被害人,而委由他人協助照護,除使被害人受有無法回復之身心傷害外,亦造成其家人不可抹滅之傷痛,其犯罪情節自難謂輕微;

此外,被告雖尚須與妻共同扶養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並宥於本案而為新信交通有限公司開除,現僅能為他人代班司機,收入僅新臺幣(下同)5 千元,而屬新竹縣竹北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交訴卷第135 頁),且有新竹縣竹北市低收入戶證明書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38頁),其家庭經濟狀況艱困,一時之間或恐難悉數賠償被害人,或無法允諾被害人家屬替被害人提出之全盤要求,惟本案自偵查初始迄今已近2 年,期間被告除提出願每月賠償1 萬元予被害人,為期10年之和解方案外,實則從未有具體賠償舉動,甚至於偵查或本院承審初始,一再表示本案係被害人自行駕車擦撞其車輛招致,與其酒後駕車無涉,其犯後態度確難認良好;

然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交訴卷第88頁至其背面),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見及前揭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後,終能坦認本案犯行,並於本案審理程序中似開始體認其行為之嚴重性,而有悔意,兼衡前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交訴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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