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交訴,9,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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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福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鎮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鎮福於民國103 年10月18日上午8 時35分許,駕駛其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民生街4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 號(下稱上開地點)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擦撞站立在上開地點小門單腳已踏出門口正欲出門之褚慶榘,致褚慶榘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胸腹部挫傷、右手背撕裂傷約0.5 公分之傷害(陳鎮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鎮福於此時聽到碰撞聲,並發現右側後照鏡有內折之情況,應可預見其駕車可能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然陳鎮福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未下車確認,也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褚慶榘報警處理,而陳鎮福在具有偵查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有肇事逃逸行為前,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處所告知警員其有上開肇事逃逸之情形,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褚慶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頁、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不慎擦撞站立在該處小門正欲出門之證人即告訴人褚慶榘,致證人褚慶榘因而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事發的時候,我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5頁反面);

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雖然有擦撞到證人褚慶榘,但當時並未認知到此事實,被告有從車內後照鏡及回頭確認,發現並無人受傷,也沒有物品碎裂,當時認知沒有人受傷,才離開現場,並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 頁 反面至第13頁)。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不慎擦撞站立在該處小門正欲出門之證人褚慶榘,致證人褚慶榘因而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證人褚慶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1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至10頁、第30至31頁;

本院交訴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東元綜合醫院103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暨上開小客車照片6 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褚慶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跌倒後撞到門裡停放的機車,我兒子當時在客廳,他聽到很響的聲音,就跑出來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1頁);

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我行駛到上開地點時,聽到上開小客車右側有碰撞聲,當時在車上沒有看到有撞到東西,就逕行將上開小客車駛離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則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有聽到上開小客車右側有發出碰撞聲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1、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於103 年12月1 日偵查中供稱:我那時沒停下來,是因為我急著去看醫生,我知道有可能撞到人或盆栽,如果回頭看有看到人或看到人倒下來一定會停下來,但我沒有看到東西,又急著去看醫生,才會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

又於103 年12月29日偵查中供稱:我在當下不認為有撞到人,只是覺得有可能撞到人或物,但是我回頭看並沒有看到人,所以當下不認為撞到人,我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從後照鏡看到沒有東西,盆栽也好好的,當時不確定是撞到東西,也不確定是否為撞到東西發生的聲響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是被告就事故當下是否預見其肇事有致人受傷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

3、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地點巷子不大,約1 台車身距離,當時我的車速約30、40公里,實際車速我不清楚,但不會超過5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

又於本院審理自承:上開地點巷道狹窄,且證人褚慶榘的家對面是電線桿,又有盆栽,我比較偏右行駛,所以我有聽到碰一聲,但回頭沒有看到東西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4頁反面),另觀諸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上開地點巷道僅能供1 台小客車通行,且證人褚慶榘之住處門口對面有1 支電線桿突出於路邊,亦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

本院交訴字卷第36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右後照鏡有撞到證人褚慶榘,只有往內偏,沒有斷裂或鏡片損壞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有看左右後照鏡,連車內後照鏡都有看;

右後照鏡座只有些微內折10幾度;

我開車快30年,上開小客車是我與我太太共同使用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4頁、第45頁),故依照被告近30年的開車經驗,且與其配偶共用上開小客車,因駕駛人身形不同,而後照鏡當因人而異調整成最適當輔助視野,是當後照鏡之角度有些許偏移時,應可明顯察覺,則上開地點巷道既然只能供1 台小客車通行,而被告當日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為了閃躲位在證人褚慶榘住處對面且突出於道路之電線桿,向右即證人褚慶榘住處門口之方向偏駛,上開小客車當極為靠近證人褚慶榘住處門口,復以該處巷道並無人行道,住戶一踏出門口即為馬路,再加上被告於行經上開地點時有聽到右側有碰撞聲,並以右後照鏡觀察,自可發現右後照鏡因為與證人褚慶榘發生擦撞而內折,尤有甚者,證人褚慶榘向後倒地並撞倒庭院停放機車,加以右後照鏡部分內折,可知撞擊力道甚大,是徵被告應能感受到車體撞擊到相關物體之震動,自可預見證人褚慶榘極為可能因上開碰撞而倒地並因此受傷,然被告既未下車查看,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係認縱有人因其駕駛行為受有傷害,然其急欲就醫故仍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行離開,即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駕駛上開小客車肇事後之該日上午11時許,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後離開現場,並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陳勇志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肇事後,竟未下車確認,也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幸經證人褚慶榘之兒子發現,即時將證人褚慶榘送醫,始未使情況惡化,其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證人褚慶榘達成和解,證人褚慶榘並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兼衡被告碩士畢業,先前擔任財務長,現為公司特助,家中有配偶、2 個小孩,及其並無其他前案紀錄,與被告離開現場之目的係為慢性病定期就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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