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侵訴,27,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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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五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經友人陳萊介紹而認識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代號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女),其在與甲女接觸過程中,依甲女之行為舉止,已察覺甲女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理解與處理能力暨反應均不及常人,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與認知能力亦較一般人為低,也未能真正瞭解性交之意義,惟其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將甲女帶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處之「六福大旅社」,利用甲女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因甲女異常晚歸,經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甲 號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察覺有異,經追問甲女後始悉上情,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對被害人甲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女;

又對於告訴人即甲女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甲 號女子之姓名以前開代號稱之,並簡稱為A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字第27號卷第78、88至9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侵訴字第27號卷第78、8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2936號卷第3 至6 頁),且為被害人甲女之母親A女於偵訊時指述明確(見他字第2936號卷第7 、8 頁),此外,復有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1 份、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1 份、訊前訪視紀錄表1 份、六福大旅社之名片1張、採證照片13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幀、被害人甲女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新竹市政府105 年4 月7 日府社工字第1050058822號函1 份及所檢附被害人甲女之智能障礙相關證明資料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475號卷第19至35頁、後附牛皮紙袋內、侵訴字第27號不給閱卷宗第6 至1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以其陰莖進入被害人甲女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

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

其所謂「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者,係指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

查被害人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被告利用被害人甲女智能明顯較一般人不足,無從理解性交之意思及無從自主決定從事性交與否之情況,乘機與被害人甲女為上開性交行為,所為自屬利用被害人甲女之心智缺陷,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

然對於該條為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件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乘機性交犯行雖屬不該,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女及甲女之母親A女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等情,有本院105 年5 月19日訊問筆錄1 份及和解筆錄1 份在卷足參(見侵訴字第27號卷第68至70頁),顯見被告已具悔意,則被告因一時陷於失慮而觸犯本案重罪,事後復認錯賠償,以示負責,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就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時性慾,利用被害人甲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為乘機性交之犯行,所為戕害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母親A女達成民事和解,且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等情,已如前述,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一人隻身在外租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無負債等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75號卷第38頁、侵訴字第27號卷第9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母親A女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

然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上開犯行對被害人甲女之影響,為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及彌補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被害人甲女及甲女之母親A女等支付前揭和解筆錄所定損害賠償金額。

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認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緩刑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105 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甲女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A女新臺幣(下同)25萬元,第一期已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給付現金1 萬元予原告即甲女之法定代理人A女當場收受,第二期於105年5 月19日給付2 萬元整予原告即甲女之法定代理人A女當庭收受。
餘款22萬元整,自105 年6 月21日起至107 年3 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前匯款1 萬元至新竹內湖路郵局之戶名為原告即甲女之法定代理人A女、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
二、以上各期其中如有一期不履行,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原告同意鈞院就被告所涉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2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為附條件(即上開第一項之和解內容)緩刑之宣告。
四、原告等其餘請求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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