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原交簡,30,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溱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溱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溱涵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下午3 時許起,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外之廣場飲用啤酒5 、6 瓶後,明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其所持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月20日上午3 時33分許,行經新竹市○○○○街0 號前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味,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邱溱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勉持,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並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及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另斟酌檢察官本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然因被告未於期限內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9 萬元以及參加生命教育課程2 次,上開緩起訴處分方經撤銷,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件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其育有3 女2 男,分別為3 歲、5 歲、6 歲、9 歲、10歲,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撤緩字第155 號卷,下稱撤緩字卷,第18至19頁),且其本身患有酒精性精神病、酒精濫用之症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6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6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撤緩字卷第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