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原交簡,33,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11413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公庫支付款項,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4 年度撤緩字第216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政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保力達1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因之…」、第5 行應補充更正為「…,途經新竹市○○○路○000 號』前時,…」、第6 行應補充更正為「…為警執行交通稽查攔檢並於『同日晚上9 時13分許』施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5 頁)暨本件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