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原簡,1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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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蘭欣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盧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606號、104 年度偵字第99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7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蘭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四年度竹調字第二三三號、第二六二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於告訴人李韻鈴之姓名誤載為「李韻玲」部分,應更正為「李韻鈴」,及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本院訊問時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及附表編號4 告訴人廖佑達匯款金額部分,補充為「新臺幣(下同)2萬9912元、2 萬4912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蘭欣於104 年7 月13日本院訊問時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於同年月20日起發生效力,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修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更正。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收取詐騙所得贓款,核其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提供2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李韻鈴、許坤金、楊玉如、廖佑達、楊宗義之財物,屬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率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更加囂張,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然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況被告分別於同年6 月22日、同年7 月13日與告訴人許坤金、廖佑達、楊宗義、李韻鈴、楊玉如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4 年度竹調字第233 號、第262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8頁、第88頁),參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頁),及其從事「服務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9606號偵卷第8 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雙方調解條件,因認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4 年度竹調字第233 號、第262 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自新。

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606號
104年度偵字第999號
被 告 湯蘭欣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00

居新竹縣竹東鎮○○街000巷00號(泰
雅族原住民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蘭欣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為詐欺犯罪所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3年4月17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將附表所示彰化銀行與玉山銀行之提款卡與密碼,郵寄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陳志雄」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嗣(一)李韻玲於103年4月23日下午4 時4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謊稱李韻玲在露天拍賣網家誤購貨物,要求匯款,致李韻玲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匯款。
(二)許坤金於103年4 月22日中午12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該成員自稱友人陳淑錦並要求匯款,致許坤金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匯款。
(三)楊玉如於103年4月22日下午7時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謊稱露天拍賣網家交易內容需要核實並要求匯款,致楊玉如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匯款。
(四)廖佑達於103年4月23日下午4 時4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謊稱露天拍賣網家購物時可能誤扣款項為由,要求匯款,致廖佑達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 所示內容匯款。
(五)楊宗義於103年4月23日下午5 時2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謊稱拍賣網站可能誤勾付款方式為由,要求匯款,致楊宗義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 所示內容匯款。
二、案經李韻玲、許坤金、楊玉如、廖佑達、楊宗義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行,復有告訴人許坤金、楊玉如、廖佑達、楊宗義及李韻玲五人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將提款卡郵寄「陳志雄」之宅配通收據1 份,及告訴人匯款資料與報案陳報單等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地      │被告與匯款帳號        │金額(新臺幣)│
├──┼─────┼───────┼───────────┼──────┤
│   1│李韻鈴    │103年4月23日18│湯蘭欣                │2萬9,983元  │
│    │          │時 4分許,新竹│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            │
│    │          │縣竹北市博愛郵│00000000000000帳號    │            │
│    │          │局            │                      │            │
├──┼─────┼───────┼───────────┼──────┤
│   2│許坤金    │103年4月22日中│湯蘭欣                │10萬元      │
│    │          │午12時許,臺北│玉山商業銀行光華分行  │            │
│    │          │市中山區松江路│0000000000000帳號     │            │
│    │          │369號         │                      │            │
├──┼─────┼───────┼───────────┼──────┤
│    │          │              │                      │            │
│   3│楊玉如    │103年4月22日19│湯蘭欣                │2萬89元     │
│    │          │時 7分許,新北│玉山商業銀行光華分行  │            │
│    │          │市板橋區文化路│0000000000000帳號     │            │
│    │          │1段329號      │                      │            │
├──┼─────┼───────┼───────────┼──────┤
│   4│廖佑達    │103年4月23日17│湯蘭欣                │2萬9,912元  │
│    │          │時29分許,臺中│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            │
│    │          │市住處網路ATM │00000000000000帳號    │            │
├──┼─────┼───────┼───────────┼──────┤
│   5│楊宗義    │103年4月23日18│湯蘭欣                │2萬1,212元  │
│    │          │時13分許,臺南│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            │
│    │          │市仁德區中正西│00000000000000帳號    │            │
│    │          │路與二行一路口│                      │            │
│    │          │便利超商ATM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3年度偵字第17800號
被 告 湯蘭欣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村○○00號之1
居新竹縣竹東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3號)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湯蘭欣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為詐欺犯罪所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3年4月2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等物後,旋即於於103年4月23日下午4時47分許,致電廖佑達謊稱露天拍賣網家購物時可能誤扣款項為由,要求依其指示匯款云云,致廖佑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台幣2萬9912元至上開帳戶。嗣廖佑達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證據清單:
1、被告湯蘭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廖佑達於警詢時之指述。
3、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4、廖佑達之玉山銀行轉帳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湯蘭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湯蘭欣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6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104年度原簡字第13號,勇股承辦),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查詢本、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經查,本件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依裁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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