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原簡,1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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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仁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仁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宋仁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12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六福村遊樂園」某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道○號高速公路北向79公里處,因車前加裝前導燈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並自其襯衫左邊口袋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㈠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30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5日後,與被告另犯之強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㈢又於前開假釋期間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假釋旋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2 月13日。

㈣又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㈥前揭㈣、㈤案件復該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㈦上揭㈢、㈥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04 年5 月4 日12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仁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8 頁、第33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留物品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31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8至23頁、第48至49頁),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犯本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3.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承認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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