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原訴,16,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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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104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政友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政友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壹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梁政友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所示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25條之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及搶奪罪等,犯罪嫌疑重大,經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6 款規定,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惟尚未宣判,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4 年10月26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確屬重大,並考量被告徒刑執行完畢未達1年即再犯案,且於短短半年內多次為竊盜、加重竊盜、搶奪等犯行,被害人非屬單一,所犯次數甚多,其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6 款所列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4 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另被告以父親身體不好、希望先賺錢再進去執行為由請求交保,惟被告之家庭因素,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直接關係,非在必予斟酌之列,況本院對於被告並未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自得藉接見或通信方式,請家人、親屬協助照料父親,是被告所辯不影響有無羈押必要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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