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易,20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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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0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蕭嘉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蕭嘉民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4年2月15日晚上9、10時許至翌(16)日凌晨0時許間,與友人在新竹市林森路某快炒店內飲用高粱酒3 杯後,因手機遺失經徒步前往警局報案並返抵原停車處後,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登記在其母親羅菊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

嗣於104年2月16日凌晨1時3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 號前時,因車速快慢不定,而為巡邏警方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乃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蕭嘉民前於101年2 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101年5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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