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易,26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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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義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四年度竹調字第二四七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義淳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鐵道路 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鐵道路2段198號對面路邊停車時,原應注意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且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等處所,均不得停車,又車輛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路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車頭朝向路邊之方式違規斜向停放在該禁止停車之黃實線路段,且左後車尾跨占部分車道,隨即離開現場。

適歐桂宏所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因先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逕行註銷在案,猶於當日19時10分許,飲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鐵道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亦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反應能力減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駛重型機車乃撞擊徐義淳所停放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處,歐桂宏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右頂葉硬腦膜上出血、外傷性左顳葉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顱骨骨折、右側少量氣胸等傷害,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於 103年12月30日14時28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頭部鈍力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即徐義淳)願給付聲請人(即歐桂宏之家屬歐郁璘)新臺幣(下同)叁萬陸仟元(不包含強制責任險),分期給付方式如下:(一)於民國(下同) 104年7月1日當庭給付聲請人貳仟元,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即歐桂宏之家屬歐正三)收受無訛;
(二)自104年8月份起至105年5月份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叁仟元;
(三)105年6月20日前給付肆仟元,電匯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內(郵局代碼: 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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