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易,26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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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88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2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威橙於民國102 年11月24日晚上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林路路口時,欲左轉新林路,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聲請書誤載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陳慧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書誤載為9GL-905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經過上開路口,2 車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致陳慧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肢鈍挫傷、右肩鈍挫傷、右肘擦挫傷、右髖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曾威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慧蘭告訴被告曾威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曾威橙已與告訴人陳慧蘭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3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4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竹交簡字卷頁67、68),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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