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易,28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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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岱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下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忠孝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忠孝路與民族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蔡寶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湖口鄉民族街由北往南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臀部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吳岱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寶琳告訴被告吳岱螢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經告訴人蔡寶琳與被告吳岱螢達成和解,被告吳岱螢願意賠償告訴人蔡寶琳新臺幣(下同)7千元,告訴人蔡寶琳因此具狀撤回對被告吳岱螢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蔡寶琳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1、13)。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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