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易,28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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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廷倉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晚間6 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道0 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至上開公路97.3公里南下內側車道新竹縣寶山鄉段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王欣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欣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之傷害。

二、案經王欣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廷倉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廷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欣如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二公路警察大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查證照片15張附卷足稽。

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之傷害,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

又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疏於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與前車一定之行車安全距離,適前車即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故煞車減速,致被告見狀時煞車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直接撞擊告訴人車輛後方,肇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二者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為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廷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將車輛移置於外側路肩並停車察看,且在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許朝竣坦認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二公路警察大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頁12、15、18),核亦與承辦警員許朝竣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㉟欄位明確填載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情相符(見偵查卷頁14),是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情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甚大,致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現於龜山僑泰氣體公司擔任廠長工作,與母親及妻子同住,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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