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易,29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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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4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文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104年5月2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南門街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及烈酒若干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年5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000號2樓208室之居處,嗣其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文昌街與南門街交岔口處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對呂文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呂文進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員警林正星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現場錄影光碟1張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呂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良善,其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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