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易,29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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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明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上午7時26分許,徒步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段與明星路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走方向應遵行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應依號誌停止通行,仍貿然沿明星路由北向南行走穿越上開路口,致適由告訴人即少年羅○樺(年籍詳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已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3段由東向西車行方向為綠燈行經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劉文明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文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樺告訴被告劉文明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羅○樺與被告劉文明業已和解,且經告訴人羅○樺撤回對被告劉文明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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