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易,30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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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武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鄧武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鄧武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5月27日21、22時許,在其友人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 2碗及私釀米酒10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於同月28日 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途經新竹縣湖口鄉湖中路與長富路 2段路口時,因停車未拉緊手煞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後滑而碰撞由田明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另鄧武澄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28分許測得鄧武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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