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易,35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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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0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春於民國103年7月14日15時18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香山交流道匝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匝道與中華路6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車管制號誌黃燈將轉為紅燈之際,未減速準備停車,貿然搶黃燈直行穿越路口,適告訴人劉佳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6段中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前側與被告陳茂春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劉佳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背部、頸部、左上肢體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茂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佳翰告訴被告陳茂春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陳茂春業與告訴人劉佳翰達成和解,被告陳茂春願給付告訴人劉佳翰新臺幣6萬8,000元,告訴人劉佳翰則撤回對被告陳茂春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竹簡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劉佳翰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簡卷頁5至6、8)。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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