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易,379,2015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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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 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略以:被告韋良平日駕駛貨車從事水泥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月8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海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海埔路2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2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將車靠路面邊線後,再往左迴轉駛入車道中進行迴轉,適告訴人李家豫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洪金水之女即兒童張○榆( 100年11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同道路同向自後方直行駛近,誤以為被告韋良已停車於路面邊線外,乃繼續往前直行,未料於接近被告韋良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時,始見被告韋良之車突自路面邊線外迴轉駛入車道,因而閃避不及,撞及被告韋良之車身左側,致告訴人李家豫受有胸璧及雙膝鈍挫傷之傷害,兒童張○榆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側眼瞼及眼周區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韋良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家豫、洪金水告訴被告韋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韋良已與告訴人李家豫、洪金水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李家豫、洪金水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104年度竹簡調字第32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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