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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1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賴文奎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421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5000元確定;
②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29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
③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賴文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4年8月29日19時許至22時許,在新竹市建功一路之八分飽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8月30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復於104年8月30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000000號燈桿前時,不慎自撞路旁中油油庫圍牆而肇事。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由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經抽血後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326.64mg /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63mg/L。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文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有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曾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且執行後,其不知悔改,竟再次服用酒類血液酒精濃度達326.64mg /dl,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發生自撞圍牆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未造成他人身傷亡,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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