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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3209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宇於民國103年9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道○號高速公路北上出口匝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下新竹交流道,迨同日17時36分許,於甫匯入光復路 1段,而行經同路段 683巷口時,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隨即貿然右轉進入上開巷口,適告訴人李清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復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駛至,因反應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清文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挫傷併尺骨鷹嘴突骨折、胸部、頸部、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俊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清文告訴被告林俊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林俊宇已與告訴人李清文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李清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349號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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