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易,71,2015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美秀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17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前方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 2段東向車道行走於路面邊線附近之行人即告訴人蕭秀英,致告訴人蕭秀英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受傷併顱內出血、頭顱骨骨折、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盧秀美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蕭秀英告訴被告盧美秀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盧美秀已與告訴人蕭秀英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蕭秀英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