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簡,215,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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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所為之
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中段關於「民國104年2月19日」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4年2月20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欄第 5行中段關於「民國104年2月19日」部分之記載,顯係「民國104年2月20日」之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以,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欄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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