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簡,32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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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博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博雁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0巷0號之居處內飲用蔘茸酒2瓶餘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年4月1日凌晨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62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皇家養生會館」。

嗣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在上址「皇家養生會館」前牽車並坐上前開機車欲離開之際,適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周秉宏、王俊奇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因發覺施博雁行為有異而予以攔查,經警當場對施博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施博雁矢口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在家裡117巷9號喝酒,我喝酒是在12點以前,有超過12點以後,自己喝蔘茸酒,超過兩瓶。」

(檢察官問:你喝完酒之後幾點騎車?要去何處?)「我要去買另外一瓶酒,中間臨時起意看到一家店,類似護膚的店,但沒有跟店家交易,但是我有給他們七百塊,我想說算了,走到門口還沒上車就被警察抓了。」

(護膚店名為何?是皇家養生會館?)「應該是。」

(從你家騎車到皇家養生會館要幾分鐘?)「4、5分鐘。」

(你從幾點開始騎車到養生館?)「晚上10點半以後喝超過12點,我不知道幾點騎車出去。」

是被告於104年3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0巷0號之居處內飲用蔘茸酒2瓶餘後,迨於104年4月1日凌晨某時許,自其上址居處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在「皇家養生會館」前為警查獲,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偵卷頁29背面至30),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於104年4月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頁5、13至14、33至34)。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僅空言否認犯行,實屬事後脫責之詞,不足憑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施博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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