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簡,37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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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5373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67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榮貴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103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曙光女中附近之台灣銀行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半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0000巷000號3樓之居所,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其居所內飲用米酒4至5杯後,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

嗣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延平路2段402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內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榮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頁4至7、29至30)。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字卷頁16)。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字卷頁17)。

㈣、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偵字頁18至21)。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陳榮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3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飲酒後,先駕駛前揭車輛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0000巷000號3樓之居所,復於同日下午於居所內飲酒後,續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其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國道高速公路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影響交通安全甚鉅,幸未釀成災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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