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簡,38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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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新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新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二、㈡另予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江新勲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有酒精測定值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頁10)。

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江新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詎其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考量其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以及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且距離前次醉態駕駛行為已間隔10年餘,暨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538號
被 告 江新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11鄰大坑216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江新勳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0年2月2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詎江新勳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5月11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同事位於新竹市竹中火車站附近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羊奶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號居所。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江新勳騎車行經新竹市○○路0段00號前時,因違規逆向行駛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下稽查後發現其係酒後騎車,即於同日21時4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江新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51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謝志偉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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