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簡,38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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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舒榮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5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舒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舒榮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5段木瓜園小吃店飲用啤酒1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0號之居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高速朝對向車道行駛,致對向汽車急煞,而在同路段140號前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經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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