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簡,38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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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坤旺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4年5月18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居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登記在吳坤田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在新竹市五福路1段200巷內之工廠,嗣於同日上午8 時39分許,自前揭工廠欲返回其上址居處,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莊翔宇所騎乘且附載陳奕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迄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當場對吳坤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坤旺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5至7、43正背面)。

㈡、證人莊翔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頁8至9)。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頁11)。

㈣、員警偵查報告1 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5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查卷頁10、13、14至16、18至26背面、29、31)。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吳坤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4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尚在緩起訴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詎其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酒後駕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以及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擔任噴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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