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簡,39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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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金富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公園內飲用摻有米酒之綠茶2、3杯,返回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村○○路00號之住處稍事休息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05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關東橋。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力行路與力行二路交岔口處時,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與吳勝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HJ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對江金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江金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7至10、35至36)。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頁12)。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查獲案件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共8張(見偵卷頁6、13、15至18、19至22)。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江金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戒惕,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重大災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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