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簡,40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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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家馨曾於民國 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現正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中)。

詎其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因先前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逕行註銷在案,竟於 104年6月8日17時許起至20時10分許止,在新竹市東區東南街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 2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當日20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發現許家馨言談間散發酒味,於當日20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家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 104年6月8日20時2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足參,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所得資料、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許家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為憑,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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