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簡,41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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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字第5613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公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26號)後,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認本案(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錦淮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竹市中正路東門圓環附近某餐飲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上開處所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行經新竹市經國路2 段與中正路口時,因違規未依二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濃酒味,乃於同日下午1 時1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張錦淮於偵訊中、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5613號偵卷頁22至23、本院審交易卷頁35至36)。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5613號偵卷頁9)。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5613號偵卷頁6、11、13)。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張錦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從事建築工作、尚須獨力扶養高齡80餘歲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本院審酌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而酒後駕車危及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甚或有因而肇致重大車禍使人死亡或受傷之情事,亦在電視新聞媒體上時有所聞,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當知酒後不能騎車以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所幸未釀成災害,惟此舉已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若逕予暫緩宣告刑之執行,實難期收警惕之效,故本院以為並不適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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