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簡,417,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27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9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建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5月18日21時許,在新竹市延平路其同事住處飲用啤酒約3、4瓶(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迨至翌(19日) 1時許,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4年5月19日1時30分許,途經新竹市東大路與延平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 時39分許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建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被告於 104年5月19日1時39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

㈢、按102年 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空氣含0.96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8千元即新臺幣5萬4千元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足參,竟再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本次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