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簡,43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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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10991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152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張志明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佐(見10991號偵查卷頁7、8)。

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張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於本案之前亦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
被 告 張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0鄰○○○路0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明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晚間9時許30分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在新竹市牛埔南路之快炒店內飲用酒類,飲畢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途經新竹市經國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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