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簡,43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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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TARAT PHITHAK(中文姓名:伍宥豐,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TARAT PHITHAK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HOTARAT PHITHAK (伍宥豐)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4年6月9日晚上9時許起至晚上9時3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某工廠內飲用泰國酒半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茄苳路218 巷口時,因附載者即該名友人未戴安全帽,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欄檢,發現HOTARAT PHITHAK 顯有酒容散發酒味,乃於同日晚上10時5 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HOTARAT PHITHAK 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23至24)。

㈡、酒精測定值單1紙(見偵查卷頁13)。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頁13、14)。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HOTARAT PHITH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來臺依親定居,本應遵守我國法律,且其前於103 年12月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尚在緩起訴期間等情,有該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736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詎其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以及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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