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簡,44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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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毓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毓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徐毓笙酒後駕車失控自撞路旁房屋轉角,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方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頁14、16)。

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徐毓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前亦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失控自撞路旁房屋轉角致倒地滑行,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年僅19歲,尚在大學就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637號
被 告 徐毓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毓笙於民國104年5月16日2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2樓某PUB飲用伏特加酒調酒8杯至不詳時間後,由友人搭載至新竹市中華路與中山路口,此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貿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嗣於104年5月17日5時許,行經新竹市東大路3段430巷口時,失控自撞路旁房屋轉角,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04年5月17日5時18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徐毓笙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0張。
二、核被告徐毓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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