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簡,45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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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26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8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沈建隆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5月20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 2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松林街與新興路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4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沈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4年5月20日18時44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㈢、按102年 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1.02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 4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本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 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26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

再者,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

經查,本件被告前有 4次酒醉駕車紀錄,業如前述,歷經上開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執行過程,屢遭查獲猶一再犯之,倘非被告根本無法抗拒酒癮,否則何有可能甘冒再次遭刑事制裁之風險,非必於駕車前飲酒不可。

復稽之被告歷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含本次)各為每公升1.00毫克、1.23毫克、1.14毫克、1.39毫克、1.02毫克,有上開犯罪事實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六交簡字第80號判決、本院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1號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67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各 1份在卷可稽,酒測數值均甚高,復參以被告前經檢察官轉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實施酒癮鑑定評估結果,亦認被告已達酒精成癮依賴,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辦理臺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轉介接受酒癮鑑定評估回文單各 1份在卷足稽(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堪認被告因酗酒而犯罪,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

再徵諸被告歷次酒後駕車(含本次)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4年3月5日、97年11月1日、104年4月17日、104年5月1日、104年5月20日,衡量被告數度酒後駕車上路,足見其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是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 3個月,以矯惡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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