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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翔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談翔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應補充「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之停車場前對談翔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車禍,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未能體認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應予尊重,竟恃酒意恣意侮辱員警,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對社會秩序之維護產生負面影響,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219號
被 告 談翔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里○○路000號
(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0號70
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談翔麟於民國104年7月 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城隍廟附近公園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飲酒而降低,竟仍於同日下午 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 3時51分許,行經新竹市經國路二段與經國路二段27巷路口,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劉碧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談翔麟送往位在新竹市○區○○路 0號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詎談翔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門口,以「幹你娘機掰!你是什麼東西!幹!」等語侮辱執行勤務之員警黃騰毅(公然侮辱部份未據告訴),嗣經員警對談翔麟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談翔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騰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新竹市警察局103年7月1日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員警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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