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訴,5,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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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選任辯護人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復偵字第 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俊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俊安於民國102年3月間係以駕駛機車配送羊奶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102年3月14日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大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舊港編號高桿31D9393C19電線桿前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併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陳朝海騎腳踏車沿上開車道逆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靠邊行駛避免影響行車安全,雙方行進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陳俊安因此受有右顏面骨骨折、疑牙齒斷裂、頭部外傷、右手腕挫傷、四肢多處擦傷、臉部撕裂傷1.5×0.3×0.3 公分之傷害(陳朝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朝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四肢癱瘓及臉部骨折、第二節頸椎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及第1至3根肋骨骨折、肺炎合併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之傷害,嗣於103年11月2日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引發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死亡。

陳俊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留在現場等候,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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