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訴,6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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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富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8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富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富華於民國103年9月6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供公眾往來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同日 0時45分許,途經88.5公里處之新竹縣竹北市路段時,適李信賢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于殷、周欣宜沿上開路段行駛於內側車道,嗣並向右變換車道至徐富華車輛前方,詎徐富華因認李信賢變換車道失當而心生不滿,明知高速公路係供公眾疾速行駛之道路,倘無任何正當因素驟然變換車道,將使後方行駛之來車產生往來之危險,亦能預見此舉極易造成他車人員傷害,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向右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加速超越李信賢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身,旋即未顯示方向燈光而任意向左變換車道至李信賢車輛前方,李信賢見狀乃緊急煞停,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之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島護欄,繼而偏移撞擊外側護欄,致生高速公路車輛往來之危險,並造成周于殷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裂傷約 3公分、右手、右手第四指及左踝挫傷、右膝及左小腿挫擦傷、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周欣宜則受有背部鈍挫傷、雙足擦挫傷併表淺性傷口等傷害(徐富華所涉故意傷害犯行部分,業據周于殷、周欣宜具狀撤回告訴,詳下述)。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第1項。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富華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告訴人周于殷、周欣宜之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周于殷、周欣宜告訴被告徐富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徐富華已與告訴人周于殷、周欣宜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周于殷、周欣宜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2份、退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 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8-1頁、第30頁),則本件就被告徐富華被訴前揭傷害罪嫌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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