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訴,6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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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秀
輔 佐 人 曾賢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永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曾永秀於民國 103年10月14日13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道○○○○○○○○○○○路 0段○○○路○○○○號誌交岔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有劉冠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欲左轉仁愛路,突遭曾永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左後方撞及,致劉冠廷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踝及右足擦傷、右股挫傷等傷害(曾永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劉冠廷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曾永秀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然其於肇事後見劉冠廷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對劉冠廷為任何救護之措施或停留現場查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

嗣經劉冠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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