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訴,69,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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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永秀於民國 103年10月14日13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道○○○○○○○○○○○路0段○○○路○○○○號誌交岔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有告訴人劉冠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欲左轉仁愛路,突遭被告曾永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左後方撞及,致告訴人劉冠廷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踝及右足擦傷、右股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曾永秀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然其於肇事後見告訴人劉冠廷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對告訴人劉冠廷為任何救護之措施或停留現場查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

嗣經告訴人劉冠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曾永秀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因認被告曾永秀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人罪嫌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冠廷告訴被告曾永秀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曾永秀已與告訴人劉冠廷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劉冠廷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頁、第2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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