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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6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金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金光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104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新竹站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斯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00號之居所。
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其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前,因有臉色泛紅之異狀而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對其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李金光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其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其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原交易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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